法律法规

第四章:建设管理

第三十条 政府投资项目应当组建项目法人,负责项目的建设、管理和运营。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不得兼任项目法人的法定代表人。    第三十一条 对非经营性政府投资项目应当推行代理建设制度(以下简称代建制)。 投资综合管理部门对实施代建制的项目,应当在项目建议书或可行性研究报告批复时予以明确,代建单位通过招标等方式选择确定。 代建单位的资格条件、选定程序等具体实施细则,由省投资综合管理部门会同省有关部门另行制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三十二条 政府投资项目实行履约担保制度。合同签订后,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应当依照合同约定向项目业主提供由金融机构出具的一定金额的履约担保函。    第三十三条 政府投资项目应当严格按照批准的设计文件进行施工建设。确需变更设计的,应当经原设计单位同意。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项目概算应当报原批准机关重新审批: 一超过项目概算10%以上的; 二超过金额在500万元以上的; 三其他超过投资概算应当予以报告的。    第三十四条 政府投资项目建设完工后,项目业主应当编制工程结算和竣工决算,报财政部门审核。审计部门对政府投资项目概算的执行情况和决算进行审计监督。未经审核、审计的建设项目,不得办理竣工验收手续。    第三十五条 政府投资项目涉及水土保持、环境保护、消防、人民防空、安全生产、建设档案等专项验收的,应当由有关行业主管部门依法组织验收。 各项专项验收、工程质量的核定、竣工决算完成后,应当由投资综合管理部门或由其委托行业主管部门组织竣工验收。    第三十六条 对政府投资的重大建设项目,政府项目稽察机构应当参照国家重大建设项目稽察办法对其实行稽察,并向同级人民政府报告。    第三十七条 大中型政府投资项目交付试用期满后,投资综 合管理部门应当会同财政部门有选择地进行项目后评价,后评价包括前期工作、实施情况、工程质量、投资效益、环境效益、社会效益等内容,后评价结论应当报告同级人民政府。    第三十八条 项目业主应当于竣工验收后向国有资产主管部门办理产权登记手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