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 业主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纠正,停止建设,没收非法所得,并可处以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零点五至百分之一的罚款:(一)未办理报建手续发包建设工程的;(二)发包建设工程未按规定实行招标的;(三)发包建设工程未按规定选择资质符合工程要求的勘察、设计和施工承包商的;(四)未按规定委托建设监理的;(五)未取得施工许可证指令施工的;(六)擅自使用未竣工验收或经验收不合格的建筑物和构筑物的。
第四十二条 承包商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纠正,停止勘察、设计、施工,没收非法所得,并可处以承包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一至百分之二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按管理权限降低其资质等级或吊销其 资质证书:(一)无资质证书或超越批准的资质等级从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和施工的;(二)转让资质证书、设计图签的;(三)违反规定分包建设工程的;(四)倒手转包建设工程的;(五)弄虚作假,偷工减料,篡改设计的。
第四十三条 建筑业中介服务机构违反本条例规定,无资质证书、 超越批准的资质等级从事中介服务业务或转让资质证书的,由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纠正,没收非法所得,并可处以该项业务收费总额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按管理权限降低其资质等级或吊销其资质证书。
第四十四条 按本条例规定收缴的罚没款,全额上缴同级财政。
第四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通知之 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本级人民政府或上一级主管机关申请复议,对行政复 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在 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 执行。
第四十六条 业主、承包商和中介服务机构的工作人员在建筑业活动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贿受贿的,按管理权限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 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七条 承包商未按合同约定及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从事建筑 业活动,造成建设工程质量事故和安全事故的,由有关部门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 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八条 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业主未在规定时间内办理结算或支付工程价款的,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业主拒不承担违约责任的,承包商可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四十九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建筑业管理过程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按管理权限由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