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对招标单位和招标代理机构的行政处罚 招标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招标结果无效,由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会同有关部门给予警告、 通报批评,并可处以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零点五至百分之一的罚款,罚款的最高额不得超过二十万元:(一)未经招标投标管理机构同意,擅自采取邀请招标和议标方式的;(二)在招标中故意隐瞒建设工程真实情况,欺骗投标单位的;(三)故意泄露标底的;(四)与投标单位相互勾结,排挤竞争对手公平竞争的。按规定应实行招标的建设工程未实行招标的,按《浙江省建筑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的规定予以处罚。招标代理机构有第一款所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会同有关部门给予警告、通报批评、停止招标代理机构三个月至一年的招标代理资格, 并可处以招标代理收费总额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 对投标单位的行政处罚 投标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中标结果无效,由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会同有关部门给予警告、通报批评,并可处以其承包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零点五至百分之一的罚款,罚款的最高额不得超过 二十万元:(一)在投标中弄虚作假的;(二)非法获取标底的;(三)在投标中串通投标,抬高标价或者压低标价的;(四)与招标单位相互勾结,排挤竞争对手公平竞争的。
第三十五条 罚没款上缴 按本条例规定收缴的罚没款,全额上缴同级财政。
第三十六条 行政复议、诉讼和执行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本级人民政府或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未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七条 行政处分和刑事责任 招标投标管理机构和其他有关部门、单位的工作人员,在招标投标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泄露秘密、徇私舞弊、索贿受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 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