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法规

第二章:监理单位和监理工程师

第六条 监理单位是依法成立的从事建设工程监理业务的中介服务机构。监理单位应当取得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国务院有关部门核发的资质证书,并按照核准的资质等级从事监理业务。 第七条 监理单位不得与被监理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单位以及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供应单位有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害关系。 第八条 监理工程师按照国家规定实行资格考核和注册制度,其他监理人员应当具备国家和省规定的从业条件。取得监理工程师资格证书但未经注册的,不得以监理工程师的名义从事监理业务。监理工程师不得在两个以上监理单位申请注册,不得以个人名义承接监理业务。 第九条 监理工程师及其他监理人员不得在施工、设备制造、材料供应、房地产开发等单位任职或者兼职。 第十条 省内监理单位跨市(地)从事建设工程监理业务的,应当向工程所在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备案手续。省外监理单位来本省从事建设工程监理业务的,应当向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备案手续。 国(境)外监理单位来本省从事建设工程监理业务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